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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王虎村六社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的三星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后将窃得的VIVO牌手机中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08.00元转入自已手机微信钱包中。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8.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朱某某陈述;证人聂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王虎村六社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的三星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后将窃得的VIVO牌手机中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08.00元转入自已手机微信钱包中。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中旬,其到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王虎村找人,当走到村东一户人家时,发现该户人家院大门没锁,便进去查看,发现房门钥匙在鞋架上,其便开门进入室内,其在室内盗得二部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并在一女士包内盗的人民币30.00余元后离开。其在返回吉林市的途中,发现VIVO牌手机微信钱包内有人民币108.00元,便将上述钱款转入其微信内,后将这二部手机卖给一家手机营销店,得款人民币280.00元。2、失主朱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12时,其回家时发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六社的家中被盗,丢失两部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一家手机店的业主。2016年12月中旬,一名男子到其店中,卖给其二部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其给那名男子人民币280.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13时39分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将所盗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08.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内。8、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书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二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00.00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朱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