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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国安与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安,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3号原告:韩国安,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梅,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鲅鱼圈区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子英,系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刚,系村主任。原告韩国安与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梅、岳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借的人民币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44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30日,刘成付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对我说村上开支没有钱,跟我借2000元,给我利息。我就到双台信用社取出2000元给他,约定按信用社的月息1.44分。当时,被告会计给我写了收据,盖的被告公章。当年6月24日,村里开支,又跟我借了2000元,约定月息1.44分,被告会计又给我写了收据,盖的被告公章。刘成付也在收据上签字,当时未定借期,只说慢慢还。刘成付不当被告村书记后,我找到会计要钱,收据也给她看,她承认这笔钱,但说没有钱还。被告说没有钱还款存属谎言,故诉至法院。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30日,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从原告韩国安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44分。1992年6月24日,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44分。被告为原告韩国安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两张,并加盖公章。上述两次借款金额总计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韩国安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44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即1992年5月30日、6月24日起按照月息1.44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安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1992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44分计算;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安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1992年6月24日起按月息1.44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盖州市双台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李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