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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贾中圣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圣,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25号原告:贾中圣,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中祥(原告哥哥),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李兵,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原告贾中圣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圣委托代理人贾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圣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兵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索此款并请求自借款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及起诉日后双倍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被告李兵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返还期限。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兵向原告贾中圣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所借款项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贾中圣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龙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