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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梁建强,李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京津北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李林波,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强、原审被告李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7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收款人也是合同的履行地,原告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建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仅仅是口头民间借贷,所以原告起诉时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管辖权;而被上诉人李林波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能以李林波地址确认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建强答辩称,我在老城区居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梁建强主张要求洛阳新东昊玻璃有限公司、李林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所涉《借据》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梁建强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现住地洛阳市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