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和生、杨峰与夏重阳、曹安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锣鼓村村民委员会、曹文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和生,杨峰,夏重阳,曹安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锣鼓村村民委员会,曹文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和生,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夫,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重阳,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安为,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锣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负责人:曹建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曹文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上诉人曹和生、杨峰因与被上诉人夏重阳、曹安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锣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锣鼓村)、原审被告曹文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和生、杨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夫,被上诉人夏重阳、曹安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锣鼓村、原审被告曹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和生、杨峰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改判曹和生、杨峰与锣鼓村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事实与理由:村集体山旦子坡发包,于2007年7月9日召开会议并经过讨论,最终形成了《关于村集体山旦子坡进行承包经营的决议》。此书面决议有党员代表29人签名通过,有5名群众代表签名通过;一审法院采用孤立的、静止的、片面的观点来判断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人员的数量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村委会组织村民民主议事的到会情况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不具有公权力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合同进行公证,已穷尽所有的谨慎责任;一审法院简单判决合同无效,而不涉及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并不科学,应撤销予以改判。夏重阳、曹安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锣鼓村与曹文华未出庭未予答辩。夏重阳、曹安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锣鼓村与杨峰、曹和生、曹文华于2007年7月31日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锣鼓村组织召开了党员、组长会议,会议议程中有关于旦子坡村集体山的承包事项,并作出“关于村集体山旦子坡进行承包经营的决议”。该集体山承包事项经过了29名参会人员的同意,决定将旦子坡村集体山以300000元的价格向外承包,并授权村支两委决定林地承包的具体事项,但有部分参会人员对其所签名的目的并不清楚。2007年7月31日,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签订了关于旦子坡村集体山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10月10日,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在益阳市赫山区公证处就该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申请公证,益阳市赫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益赫证字第209号公证书。曹和生、曹文华、杨峰承包林地后,在林地上修建公路,建设房屋等,至此,夏重阳、曹安为才知道旦子坡村集体山已承包给了曹和生、曹文华、杨峰,要求锣鼓村出示《林地承包合同书》,查看后,认为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侵犯了村民利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能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另认定,2007年,锣鼓村村民人数约为1600人,18周岁以上的村民约为1300人,户数约为445户,村委会成员3人,全村党员、组长合计64人(其中包含村委会成员曹望云、李迎建)。锣鼓村的村民代表由全体党员及各村民小组组长组成,2007年7月9日,锣鼓村召开的党员、组长会议无具体参会人数。2007年7月31日,代表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系锣鼓村主任曹望云,现曹望云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锣鼓村旦子坡村集体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锣鼓村集体所有,该集体山的承包方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2007年,锣鼓村共有村民委员会成员3人(其中有两人为党员),党员、组长64人,合计65人,召开代表会议至少应达到44人,而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均未能举证证明2007年7月9日召开的党员、组长会议符合上述人数,仅29人在会议决定记录上签名,且签名的人员当中又有部分人员对签名的真实目的并不清楚。故锣鼓村于2007年7月9日召开的党员、组长会议中所作“关于村集体山旦子坡进行承包经营决议”,不属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本案所涉及实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锣鼓村与曹和生、曹文华、杨峰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夏重阳、曹安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锣鼓村与曹和生、杨峰、曹文华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锣鼓村、曹和生、杨峰、曹文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夏重阳、曹安为为证明锣鼓村村民会议代表人数为73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3日总结会会议考勤登记表一份;证据二、锣鼓村七一参会人数表一份。曹和生、杨峰质证称,证据一只是签到,无法证明到会的真实情况;证据二也不能体现到会的真实情况,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夏重阳、曹安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夏重阳、曹安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认为,2007年7月31日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锣鼓村和杨峰、曹和生、曹文华,夏重阳、曹安为虽系该村村民,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该两人的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村集体的利益,该两人与涉案合同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而且在未经村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授权的情况下,该两人也并不必然享有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权利,且即使根据夏重阳、曹安为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7月31日益阳市龙光桥镇锣鼓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峰、曹和生、曹文华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将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两人因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夏重阳、曹安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夏重阳、曹安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重阳、曹安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夏重阳、曹安为;上诉人曹和生、杨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伊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