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吴成友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友,绰号“猴子”,男,生于1986年1月31日,四川省邻水县人。2013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并容留其在家中共同吸食。2、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并容留其在家中共同吸食。3、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并容留其在家中共同吸食。4、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并容留其在家中共同吸食。5、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6、2016年11月11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吴成友在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吸食。7、2016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成友在邻水县西坛红绿灯附近,以150元钱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包子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8、2016年11月15日下午,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被告人吴成友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的主卧室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小塑料封口袋包装的7袋冰毒疑似物、用锡箔纸包裹的5颗麻古疑似物,并在次卧室内查获小型电子秤、吸管、锡箔纸、“冰壶”等物品。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在被告人吴成友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3.5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7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吴成友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成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成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友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移交清单;4、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经检测,吴成友、谢某、朱某的尿液结果呈阳性。);5、邻水县公安局称量记录、称量毒品指认照片;6、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6]229号检验报告;7、证人谢某、朱某、李某的证言;8、户籍信息;9、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成友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抓获经过;11、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吴成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11、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经查:吴成友不是在逃人员,有违法记录。);12、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成友的供述等证据。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成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成友亲属代为退清赃款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成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友亲属代为退清所获赃款,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获赃款,应依法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成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成友所获赃款750元予以追缴(已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俊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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