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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国世、石莉玲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世,石莉玲,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124号原告:张国世,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石莉玲,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恒,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世、石莉玲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鼎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世、石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及被告中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世、石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租金6801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房屋;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一层I193号、I195号、B122号房屋,其中I193号、I195号房屋建筑面积29.27平方米,购房总款为351399元,实付278308元。B122号房屋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购房总款为368962元,实付365272元。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该I193号、I19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三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其实付总房款的7%作为租金回报(该款已在购房时折扣,被告并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七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实付总房款的10%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B122号商铺委托该被告经营管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给与原告购买房款实付额的7%,作为原告的租金收益,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年的6月30日前。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的租金。且该工程属人防工程,只能属于国家所有,投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可以出租,转让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原告购房时,被告未将该事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为避免原告的权益遭受损害,被告应回购该房屋。被告中鼎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租金68018元计算有误,应为5289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对该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因回购房屋的条件不成熟,被告也无力回购,且被告亦无回购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张国世、石莉玲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一层I193号、I195号房屋,建筑面积共为29.27平方米。购房总款为351399元,折扣后原告实付购房款为278308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告同意将其在姜子牙财富广场购买的I193号、I19号铺位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商场的经营及管理,并负责招商及培育市场;第二条、租赁期限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三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其实付总房款的7%作为租金回报,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七年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其实付总房款的10%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十年租赁期限内,被告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收益权和自主转租权;第九条:自双方租赁期限起始之日起五年后十年内,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按原价347886元回购原告购买的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一层B122号房屋,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购房总款为368962元,折扣后原告实付购房款为365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地下一层B122号房屋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给予原告购买房款实付额的7%,作为原告租金收益,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次年的6月30号之前。”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支付2016年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原告张国世、石莉玲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商铺租赁协议中约定,按实付总房款计算相应租金,而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643580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房屋,该协议第九条中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回购房屋申请,应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回购,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回购,且原、被告就回购事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世、石莉玲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53399.84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世、石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国世、石莉玲负担161元,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