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买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买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买洪,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买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线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买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李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张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岳某某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4、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岳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5、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唐某某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山路上被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冯买洪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并从冯买洪身穿的灰色迷彩裤子左下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350元,从其胸前黑色尼龙挎包外层查获人民币1304.5元,从其黑色尼龙挎包内层查获银色GiONEE手机一部、外用红色云烟壳内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39克、用红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71克、用塑料吸管装的海洛因三管,经称量,净重1.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冯买洪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冯买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买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李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张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岳某某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4、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岳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5、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窝棚里贩卖给唐某某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买洪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普伦村民小组后山山路上被盈江县公安局弄璋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冯买洪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并从冯买洪身穿的灰色迷彩裤子左下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350元,从其胸前黑色尼龙挎包外层查获人民币1304.5元,从其黑色尼龙挎包内层查获银色GiONEE手机一部、外用红色云烟壳内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重0.39克、用红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71克、用塑料吸管装的海洛因三管,经称量,净重1.15克。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4.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买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冯买洪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4.证人张某、李某、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冯买洪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人民币、手机、摩托车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7.搜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9.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0.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163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1.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13.公���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对张某、李某、岳某某、唐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5.被告人冯买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买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买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买洪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冯买洪的毒品海洛因4.25克、4654.5元中的120元有证据证实为违禁品或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查获被告人冯买洪驾驶的力帆牌LF110-7A摩托车一辆、银色GiONEE手机一部、人民币4654.5元中的4534.5元无证据证实为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不宜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买洪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买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4.2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