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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42盛惠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惠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惠根,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盛惠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刚,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惠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惠根及其辩护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6时55分左右,被告人盛惠根驾驶苏E12142324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孟河路126-御婷-85-1-24号灯杆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邢某1无证驾驶的沿孟湖路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邢某1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盛惠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盛惠根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盛惠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惠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惠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2、邢某3、蒋某的证言,涉案二轮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1辆(系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惠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惠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惠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惠根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惠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