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魏维刚与尹本兰、王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维刚,尹本兰,王大兵,吴从华,汪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176号原告:魏维刚,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本兰,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大兵,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从华,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汪永昌,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东路2号金厦城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维刚诉被告尹本兰、王大兵、吴从华、汪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维刚于2017年4月5日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正当理由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维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魏维刚承担。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茂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