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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古某甲、李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甲,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梅州市梅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和戴天佑、刘元华(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兴宁市水口镇井下村村民刘文邦(另案处理)的房屋内开设赌场,组织赌民以“押大小”的方式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古某甲负责赌档的理赔,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赌档的发牌、坐庄。当天晚上,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和戴某在赌档现场聚集多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庭审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戴某、李树清、李某1、廖某1、张某、连某、黄某、罗某1、何某、洪某、李某2、罗某2、陈某、廖某2、曾某1、曾某2、薛某1、薛某2、薛某3的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扑克牌、赌博图纸、赌档现场人民币、发牌器、人民币)、收缴物品清单,五华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扑克牌、赌博图纸、发牌器),扣押物品清单,五华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人民币1610元),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五华县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五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宁市水口镇井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五华县水寨镇榕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各自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三、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1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