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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执6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兴鑫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维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兴鑫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吴维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2执68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兴鑫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被执行人吴维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兴鑫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维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6)闽0582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5625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完全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自2017年元月11日起至2017年元月17日间,多次向各大商业银行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未查到可供执行的房产或其他财产。2017年元月18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主动要求申请暂缓对被执行人吴维猛强制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同意本案暂缓执行。鉴于上述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张景旭执行员 黄勤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况流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