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与施礼、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施礼,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752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陈在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施礼,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静,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与被告施礼、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施礼、王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滨支行负担。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焰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