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与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3民初126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房妹,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均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人民政府,地址清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法定代表人:胡建洪,该镇镇长。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以下均简称为“洞二村小组”)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人民政府(以下均简称为“石潭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二村小组负责人陈房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潭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二村小组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并作出决议,选举由陈金兴等人作为处理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事宜代表,并议定生态公益林补偿归原告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享受。以此向被告请求发放属原告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但被告一直扣留原告的2009年至2015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为此,原告不断向各级政府和部门上访,各级政府和部门均作出了信访答复,根据有关信访答复和文件规定,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可采取均股分利等形式落实到农户,可继续实行集体统一经营,将现有林地折股均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生态林公益补偿款也要按70%以上均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余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但被告均以外迁人员反对为由不发放给原告,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才发放了2009年至2010年生态林公益补偿款共20000元给原告,仍拖欠2011年至2015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未发放。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作出分配决定申请书》,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我村小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的决定,但被告至今未答复,也未作出任何决定,被告属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2011年至201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52039.33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潭镇政府答辩称:一、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发放属行政补偿行为,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及《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发放是基于国家禁止生态公益林经营者采伐生态公益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产生,而是因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或因行政规划行为而产生,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发放性质上属于行政补偿行为,不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不可能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并非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中的损失性补偿款的发放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发放损失性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省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均是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资金分配计划,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个人账户,将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内;各县(市、区)必须在地级以上市转下达资金后3个月内将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到位。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前后,均无权发放损失性补偿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洞二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同意诉讼并推举代表人确认书、户人员信息,拟证原告主体及原告推举代表和原告成员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被告主体;3.山权林权所有证,拟证被告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属原告所有;4.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分配方案;5.上访材料,拟证原告多次上访,各级部门均给予答复,生态公益林补偿款70%均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员,其余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外迁人员不参与分配;6.存折,被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0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仍欠2011年至2015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未发放;7.《依法作出分配决定申请书》,拟证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要求作出分配决定的事实;8.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数额情况,拟证原告可获取的补偿款数额。被告石潭镇政府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2011年至201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52039.33元,现存放在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该中心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洞二村小组生态林补偿补偿数据情况注明“2011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根据林改政策,集体所有生态林补偿70%以上要均股分利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移民问题产生分配纠纷,分配方案公示无法通过,以致补偿款未发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由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发放,但需被告发函给该中心后才发放,因原告所在村小组外迁人员到被告方纠缠,导致被告没有发函给该中心,所以该中心至今未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因补偿款发放问题,原告先后到石潭镇政府、原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市清新区信访局、清远市法制局、清远市人民政府等单位上访,上述单位均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寄送了《依法作出分配决定申请书》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发函给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导致该中心至今未发放上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属不作为,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2011年至2016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52039.33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不是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行为属于行政补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负责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访材料、《依法作出分配决定申请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数额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的2011年至2016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52039.33元,现存放在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发放主体和有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义务,原告在申请中也确认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由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发放,因此,石潭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发函给清远市清新区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导致该中心至今未发放上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属不作为,这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埕口洞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