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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海源、邓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源,邓军,朱胜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海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军,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胜方,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及辩护人黄伟军、叶建华、梅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朱胜方在饭后邀请夏海源、邓军和夏某、周某2(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歌朝汇KTV的253房内唱歌。期间,朱胜方因与其他房间的客人发生矛盾,在253房砸酒杯闹事。辖区巡逻辅警钟某1和、农某、曹某、王某接报后赶赴现场,到达KTV二楼大堂位置时,遇到正在离开的朱胜方等人,便向朱胜方等人询问了解情况。夏海源、邓军、夏某、周某2认为辅警人员系酒店保安,就先后动手殴打钟某1和等四名辅警人员。过程中,朱胜方被酒店的保安队长谢某2抱住拉开在旁边,朱使劲挣扎同时用手指着辅警人员叫打,但未能挣脱上前。夏海源、邓军、夏某、周某2等人则在朱胜方的鼓动下继续殴打钟某1和等辅警人员,致使钟某1和、农某、曹某、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等人分别逃离现场。2016年7月19日2时16分,民警在清溪镇谢坑村海源酒店对面路段将夏海源、邓军、朱胜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1和、农某、曹某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夏海源等人的家属和钟某1和等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钟某1和等人共计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害人钟某1和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2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夏海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夏海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海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军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胜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胜方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朱胜方在饭后邀请夏海源、邓军和夏某、周某2(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歌朝汇KTV的253房内唱歌。期间,朱胜方因与其他房间的客人发生矛盾,在253房砸酒杯闹事。辖区巡逻辅警钟某1和、农某、曹某、王某接报后赶赴现场,到达KTV二楼大堂位置时,遇到正在离开的朱胜方等人,便向朱胜方等人询问了解情况。夏海源、夏某、周某2认为辅警人员系酒店保安,就先后动手殴打钟某1和等四名辅警人员。过程中,朱胜方被酒店的保安队长谢某2抱住拉开在旁边,朱使劲挣扎同时用手指着辅警人员叫打,但未能挣脱上前。夏海源、邓军、夏某、周某2等人则在朱胜方的鼓动下继续殴打钟某1和等辅警人员,致使钟某1和、农某、曹某、王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后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等人分别逃离现场。2016年7月19日2时16分,民警在清溪镇谢坑村海源酒店对面路段将夏海源、邓军、朱胜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钟某1和、农某、曹某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夏海源等人的家属和钟某1和等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钟某1和等人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郑某1、陈某1、周某1、谢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1和、农某、曹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三份,另案处理情况说明,歌朝汇KTV二楼大厅监控视频一盒,谅解书,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监控录像截图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基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海源、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方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海源、朱胜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胜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胜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虽无直接动手,但证人陈某1及被害人曹某均证实朱胜方有指使他人动手,有视频监控予以证实,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朱胜方为从犯,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海源、邓军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胜方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朱胜方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胜方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胜方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夏海源、邓军、朱胜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海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朱胜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