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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聂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4时许,肖某、王某(均已判刑)、被告人聂某三人预谋诈骗香烟,约定由王某索要副食店电话,聂某拨打订货电话,肖某负责接货。肖煜、聂某先后用电话以办酒席的名义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现代城3期程鹏副食店订购了黄鹤楼(硬1916)香烟2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4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条、黄鹤楼(软红)香烟1条及酒水,并约定在本市江岸区百步龙庭3号门交货。后肖某在交货地点从送货人徐某手中将香烟骗走,之后销赃并分赃挥霍。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310元。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某抓获。后被告人聂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逃犯并于2017年2月4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非同案被告人肖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能够自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