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盛权与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盛权,刘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63号原告:罗盛权,男,彝族,1980年5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江,男,汉族,1987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丹巴县。原告罗盛权与被告刘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盛权委托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盛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8216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江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刘国江借到罗盛权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1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且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刘国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刘国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盛权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罗盛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刘国江借到罗盛权人民币四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共1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壹年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刘国江。”同日,原告罗盛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刘国江银行账户转款368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国江交付3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罗盛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江向原告罗盛权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盛权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国江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刘国江应当偿还原告罗盛权借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罗盛权要求被告刘国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盛权要求被告刘国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盛权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刘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盛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刘国江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