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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224夏永兴与沈忠耀、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兴,沈忠耀,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224号原告:夏永兴,男,193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沈忠耀,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琼,女,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夏永兴与被告沈忠耀、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耀、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兴诉称:沈忠耀、刘琼系夫妻,沈忠耀因资金紧缺向他借款,于2015年12月5日借30万元并承诺利息为年利息1分2计算,借期为1年,沈忠耀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沈忠耀、刘琼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沈忠耀、刘琼负担。被告沈忠耀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琼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沈忠耀向夏永兴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现借现金叁拾万元正,月息壹分,借期壹年2016年12月5日归还”。借条出具后,夏永兴自认沈忠耀归还了借款利息26000元。因夏永兴认为沈忠耀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沈忠耀与刘琼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5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沈忠耀结欠夏永兴借款本金30万元,有夏永兴提供的由沈忠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沈忠耀未及时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款项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夏永兴要求沈忠耀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夏永兴自认的沈忠耀已经归还的利息金额26000元。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沈忠耀与刘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忠耀与刘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沈忠耀、刘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中沈忠耀向夏永兴借款所形成之债务应按沈忠耀与刘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忠耀、刘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永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后扣除已归的还利息26000元)。二、驳回夏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夏永兴已预交),由沈忠耀、刘琼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