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30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梁保平、王巧鱼、梁宝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梁保平,王巧鱼,梁宝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12号原告: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住所地:宜川县。法定代表人:左海源,系该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王巧鱼(系梁保平妻子),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梁宝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阳光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梁保平、王巧鱼、梁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资金互助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阳光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左海源,被告梁保平、王巧鱼、梁宝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借款利息利率30‰按日计收利息,直止清偿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梁保平、王巧鱼(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扩建果园为由,共同申请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借款利息利率30‰按日计收利息,直止清偿本息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梁宝灵签字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如约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8日,本金至今未清偿。此后被告梁保平、王巧鱼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梁宝灵沟通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梁宝灵发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经被告梁宝灵签字确认。被告梁保平、王巧鱼未作辩称。被告梁宝灵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内容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梁保平系亲叔伯兄弟,担保合同上其的名字系其自愿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8日,后原告在快到下一个月利息清偿时间联系不上被告梁保平、王巧鱼,便给其打电话催要,起诉前还打过一次。其现在联系不上梁保平,2017年3月27日其给原告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尽力想办法给原告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宝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保平、王巧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与被告梁宝灵核实的情况能够确认该笔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保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巧鱼自愿在申请表签字并承诺承担还本清息责任,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梁宝灵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既主张了借款本金5万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被告梁保平、王巧鱼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28日,12月28日未依约按时清息,行为已构成逾期,原、被告关于逾期借款利率30‰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借款利息利率30‰按日计收利息,直止清偿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对利息及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均认定为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保平、王巧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宜川县阳光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梁宝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梁保平、王巧鱼、梁宝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