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廖从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廖从林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环城北路华苑商住楼。负责人李春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琳,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从林,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高,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筑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雨洒村牛硐组。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开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从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2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开阳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廖从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廖丛林承担。事实及理由: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者进行赔偿的案件中,上诉人已在交强险内赔付85315.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分则、分项进行赔偿,不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交强险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交强险的费率是法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定价权,交强险运行先处于亏损状态,应当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交强险分则、分项限额制度,应据此处理交强险的赔偿案件。一审判决未分则、分项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从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廖从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给付原告廖从林垫付的医疗费1780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原告廖从林驾驶贵OAS01**号摩托车从开阳县永温镇向开阳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径168县道双流镇白安营村大坡路段时与王咏澄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和王咏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从林负全责,王咏澄无责。2016年6月29日,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赔偿王咏澄85,315.64元并确认原告廖从林垫付了王咏澄医疗费17,806.1元。原告廖从林驾驶的贵OAS01**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9日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给付了王咏澄85,315.64元,但未给付原告廖从林垫付的17,806.1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咏澄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原告廖从林垫付的17,806.1元及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已赔付的85,315.64元,上述两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廖从林垫付的款项,被告太平财保开阳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廖从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偿还廖从林垫付款17,80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为救治交通事故伤者而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交强险分项、分则计算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志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