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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廖义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义武,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03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义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义武饮酒后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从金堂县淮口镇往赵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行驶至赵镇小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经提取被告人廖义武的血液由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义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义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义武的供述;证人黄某、汪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病情证明单、赵镇街道办十里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廖义武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义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义武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义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廖义武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及其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驾驶行为发生的时段、危险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义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