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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道平、郑晓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道平,郑晓生,纪玉兵,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042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云,该行香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顾道平,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郑晓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纪玉兵,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张琴,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顾道平、郑晓生、纪玉兵、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云、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道平、张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道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40224.92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自2016年12月20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顾道平与我公司下属的香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长虹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香沟支行申请最高额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期限为5年。并由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香沟支行按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顾道平提供借款24万元,约定期限内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香沟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4万元,被告顾道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能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郑晓生辩称,我为被告顾道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是2012年发放的,被告顾道平在2013年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来被告顾道平重新贷款,我并不清楚,故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如果不能免责,因被告顾道平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抵押物应当优先受偿。原告在债务到期后应当及时向被告顾道平主张权利,时至今日才起诉,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增加了担保人的负担,原告自身要承担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纪玉兵辩称,我是2012年为被告顾道平提供担保的,签订合同时,银行没有告知是5年的合同,否则我就不会担保了。银行当时说被告顾道平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以后不用找担保人的,故抵押物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道平、张琴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告下属的香沟支行与被告顾道平、郑晓生、纪玉兵、张琴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香沟支行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顾道平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4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息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为被告顾道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顾道平与香沟支行又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长虹小区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期间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香沟支行多次向顾道平发放最低限额不超过24万元的借款,被告均按时偿还。2014年10月31日,香沟支行再次向被告顾道平发放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限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顾道平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归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24万元产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0224.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农商行下属的香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香沟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顾道平应按时偿还借款。因被告顾道平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本次诉讼,被告顾道平应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作为保证人,承诺在借款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晓生、纪玉兵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顾道平追偿。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顾道平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晓生、纪玉兵要求先由抵押物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对偿还顺序具有选择权。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沟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仪征农商行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道平、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40224.92元,合计280224.92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顾道平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顾道平坐落于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长虹小区195.4平方米的住宅房[他项权证号:天他2012001705]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道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依法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顾道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顾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郑晓生、纪玉兵、张琴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正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