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强驾驶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门台镇青山路十字路口时,与徐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强与徐某1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何强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大泽乡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凤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凤调字2016[449]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凤阳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邱某、彭某、徐某2证言、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6]第230、231号关于对徐某1、何强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37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一七年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