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56号原告:邵某,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吴某于2008年开始恋爱,2015年1月1日分手。期间,原告出资30万元以被告名义购房一套,另出资13万元以被告儿子吴某名义购车一台,总共出资43万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吴某本着好聚好散的诚意,友好分手,并对房屋和车的归属达成协议:原告应分得38万。碍于当时被告拿不出现金,所以当场打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5日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38万元及利息41876元(暂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具体计算到付清为止),共计421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后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儿子吴某,于2006年与北京明瑛唱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北京明瑛唱片公司聘为独家特约艺人。合同期限十年,从此吴某常住在北京。在此期间与一个名叫杨思鹏的四川女人相识并恋爱。至2012年他们在惠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2年底,他们因感情不合就协商离婚。于2014年2月25日他们一起到惠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办后,杨思鹏反悔,要求与被告儿子恢复夫妻关系,被告儿子不予理会。杨思鹏要求被告做儿子的思想工作,与她和好。因感情的事是勉强不来的,被告就劝说她另找他人,她为此经常到我被告家吵闹。被告都好言相劝。2015年1月1日,杨思鹏带人到被告家吵闹,要被告劝被告儿子与她恢复夫妻关系,否则应赔偿她的损失。与她来的人一起起哄,被告当时在喝酒,怕受她带来的人伤害,也怕她伤害被告儿子,就按她的要求写了一张借条,说她的真名叫邵某,要答辩人写借到邵某的钱。但事实上答辩人并没有借到她(邵某)的钱。被答辩人在起诉书写她在与被告儿子交往期间有出资13万元以吴某的名义购车一台;出资30万元,以答辩人的名义购房一套。这纯属无中生有,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写借条纯属为敷衍被答辩人而写,没有与邵某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如被答辩人所说的其在与答辩人儿子交往期间出资以答辩人名义购房,以答辩人儿子名义购车的事实。被答辩人是因反悔与答辩人儿子离婚而企图勒索答辩人钱财。为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巧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答辩人儿子吴某于2012年2月22日与杨思鹏办理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答辩人儿子吴某于2014年2月25日与杨思鹏办理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吴某与杨思鹏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4.《合约书》,证明吴某与北京明瑛唱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北京明瑛唱片公司聘为独家特约艺人。合同期限十年,吴某在北京居住生活。在2010年前后,吴某与杨思鹏认识并恋爱,后结婚的事实。5.《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在银行),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3月11日与广东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6.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明:(1)杨思鹏与邵某是属同一个人。(2)杨思鹏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事实。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杨思鹏与被告儿子吴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14年2月25日,杨思鹏、吴某签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吴某与杨思鹏自愿离婚。2.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3.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4.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7.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纹。同日,杨思鹏与被告儿子吴某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向其发放《离婚证》,离婚证字号×××。2015年1月1日,原告以房屋和车的归属达成协议,原告应分得38万元为由,要求被告立下借条,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今借到邵某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4月15日以现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吴某。借款日:2015年1月1日”。该《借条》“吴某”的签名及指纹均为被告所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或吴某之间就离婚时房屋和车的归属问题及原告应分得38万元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另查,原告邵某与杨思鹏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条产生了纠纷,因此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杨思鹏与被告儿子吴某所签《离婚协议书》,杨思鹏、吴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出杨思鹏、吴某婚姻关系及其所签《离婚协议书》无效,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离婚时有关房屋和车的归属问题及原告应分得38万元已达成协议,并依此要求被告立下《借条》。从《借条》形成的背景看,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提供借款现金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原告在离婚时应分得38万元的协议事实,原告虽提供《借条》,但没有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8.14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异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