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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陈位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陈位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286号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598号龙城国际5号楼1单元1楼。负责人:章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妮,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位秀,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胜,系被告陈位秀丈夫,1986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陈位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被告陈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7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林涧美墅小区的业主,原告先后与被告、林涧美墅业主委员会签订林涧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林涧美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林涧美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位秀辩称:1.对欠费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及小区业主并未委托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也未得到小区业主的认可。2.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具体表现在:被告所在19栋楼顶他人私建违章建筑、开挖楼顶,原告未予及时劝阻,特别楼顶随意挖沟给被告房屋墙体造成严重破坏;原告未经业主同意,允许移动公司私设信号发射站,造成被告稽留流产,经19栋业主抵制,虽已拆除,但发射站外壳仍留余现场;原告私自将19栋楼下规划的停车场阻断,不允许业主使用;小区私设广告位,广告费、摊位费收入未进行公示及分配业主;被告房屋漏水,原告一直未于解决等。综上,被告有权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林涧美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收通知书、缴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处理违章的照片、场地使用函、整改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违章建筑、楼顶开挖、信号发射站外壳残留照片、房屋漏水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位秀系自贡市汇东林涧美墅小区19栋1单元30楼238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8.62㎡。2013年1月16日、2015年3月1日,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分别与被告陈位秀和自贡汇东林涧美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林涧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林涧美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林涧美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及管理,服务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00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按期缴纳了2015年7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在其房屋漏水,单元楼楼顶违章建筑、他人随意开挖沟渠、设置信号发射站,小区规划停车场、广告费等问题上的不作为、乱作为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1,575.20元。原告经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本院认为,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陈位秀和林涧美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林涧美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林涧美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林涧美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虽不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四川衡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后变更为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在物业服务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物业服务费1,575.2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房屋漏水,亦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具体形成原因,被告查明成因后,可向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位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5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位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其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