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涿鹿县农牧局、常世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鹿县农牧局,常世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涿鹿县农牧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汽车站北,组织机构代码:00093674-9。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世勤,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方淑琴,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常世勤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市府大楼南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鹿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县农牧局)因常世勤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因机构合并,其名称由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变更为涿鹿县农牧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农牧局委托代理人张继,被上诉人常世勤及委托代理人方淑琴、李成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兄常某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从事门卫和打扫卫生工作,2013年11月4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前来单位上班的人员发现其在单位门房内死亡,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1日,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常某与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Z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张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核实清楚常某的用人单位,导致常某的用人单位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名称,属程序错误,依法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Z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该判决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重新认定工伤申请,证实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局与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实属同一单位。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10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对其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Z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错误进行了纠正,故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10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对被告认为的常某在单位为其免费提供的休息场所内,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对聘用的门卫值班人员应当履行管理之责,对此类人员的作息时间、交接班等应作严格的规定与考勤,正确界定此类人员的在岗与休息,现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常某客观的考勤记录,未能举证证明常某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存在严格区分,被告即依据第三人自己提供的机关管理制度及证人证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10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县农牧局上诉称,死者常某经中间人刘某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常某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为:7:30-8:30完成大院和院外红砖以内卫生清扫;8:30-12:00、13:30-17:30负责门房来客登记工作;17:30后将大门锁住,至18:30完成单位楼道拖地工作。因常某无妻子、无子女、无住房,故上诉人免费为其提供住宿。2013年11月4日凌晨,常某在住宿的门房内死亡,死亡时已经下班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虽在单位,但是其住宿的地方;死亡原因并非因工作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常某的工作岗位是门卫,没有夜间工作任务。而且上诉人的单位性质是行政单位,除特别紧急情况外,夜间不存在人员出入的情况,不需要常某履行任何职务行为。同时常某死亡时是裸睡状态,并非出于工作状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10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被上诉人常世勤答辩称,1、本案效力最高的证据为上诉人提供的《涿鹿县畜牧水产局机关管理制度》,该证据为书证,具有最高效力,能够证明常某为不定时工作制;2、常某死亡时的裸睡状态不能说明是非工作时间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死者死亡时并不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某、张某的工资表,拟证明常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机关管理制度,拟证明常某死亡时不属于工作时间;3、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因上述证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能够证实常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因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且其向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所作的书面证言之间均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内容相符,能够证实常某生前与上诉人约定的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常某与被上诉人常世勤系兄弟关系。常某生前经证人刘某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与常某约定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为7:30-8:30,完成大院和院外红砖以内卫生清扫工作;8:30-12:00、13:30-17:30,负责门房来客登记工作;17:30-18:30完成楼道拖地工作,17:30后将大门锁住。2013年11月4日早上,常某被发现于11月3日夜间在门房内死亡。另查明,被上诉人常世勤未提交死者常某生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每日18:30后至次日7:30,上诉人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刘某的证人证言、涿鹿县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机关管理制度、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可知,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形,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根据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机关管理制度可知,上诉人与死者常某生前约定工作时间为7:30-12:00,13:30-18:30,而常某死亡时间为夜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常某虽然在单位门房内死亡,但被上诉人常世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常某死亡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常某死亡时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原因,故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常某的家属即被上诉人常世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相应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10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常某是不定时工作制的辩论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常世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常世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向东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