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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张良勇、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张良勇,周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58号。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勇,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周美,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良勇、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勇、周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良勇、周美偿还借款利息18386.0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张良勇、周美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良勇、周美向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到期后,张良勇、周美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8386.07元拒不偿还。张良勇、周美未予答辩。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张良勇、周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张良勇、周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良勇、周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良勇、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利息1838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张良勇、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秀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