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春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春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695号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2层1207号。法定代表人:袁礼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伯林,男,生于1984年10月2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洪,男,生于1940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福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男,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春玉,男,生于1968年9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被告王春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伯林和一般诉讼代理人钟秉洪、被告汇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被告王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信用保证金20万元及二倍资金利息28166元(2015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的二倍计算);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8万元(1、2两项合计:7081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地滨江二期、工程地点为盐亭县文同路、工程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为3.5万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460元,总价款1600万元;开工日期为60天内进场;同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期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合同签订后60天内进场,至今尚未进场,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汇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9月25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任何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确定相关责任。被告王春玉辩称,瑞地滨江二期项目工程中被告王春玉是挂靠在被告汇泽公司,其与原告代理人苏伯林是签订了一份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的第一项保证金20万元是事实,承认收取保证金20万元,愿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退还。被告王春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工程停工并非其个人原因造成,也没有书面告知中止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王春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汇泽公司与被告王春玉之间建立了关于盐亭县“瑞地滨江二期”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方在与被告王春玉签订《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时明知被告王春玉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理由如下:原告贵鑫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伯林陈述,其作为原告公司授权代表人与被告王春玉签订《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时,被告王春玉当时拿了一份其与翔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上王春玉系以被告汇泽公司代表人之一的身份签的字,被告王春玉又向其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汇泽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证明其身份,因此,其信任被告王春玉有权代表被告汇泽公司。该协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原则部分载明:1、责任人即该工程公司内部经营责任人,其组建的项目经营团队无法人资格、隶属公司管理,在接受公司监督领导下,承包责任经营管理该工程。…3、责任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制度和项目部规定,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专项分包、材料的采购、设备器具的租赁、采购和使用以及相应费用的支付上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分包和转包。该协议责任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部分载明:…7、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或间接利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责任人未经公司授权并加盖印鉴签订的协议,作出的承诺概由责任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概不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该证据证明,《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王春玉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贵鑫公司授权代表人苏伯林签订。理由如下:该合同虽列有甲方为被告汇泽公司,乙方为原告贵鑫公司,但合同上无被告汇泽公司签章,也无原告贵鑫公司签章,合同中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王春玉签字捺印,乙方项目负责人为苏伯林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贵鑫公司向苏伯林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无证据证明被告汇泽公司向被告王春玉有签订该合同的授权;被告汇泽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蒲鹏飞以公司有《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否认被告汇泽公司对被告王春玉有任何签订合同权利的授权。3.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据》和《四川农信e个人中心彩印凭据》等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贵鑫公司授权代表人苏伯林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9月28日所支付的信用保证金20万元,系被告王春玉个人收取。理由如下:《收条》(复印件)载明,款项名称为瑞地滨江二期二标段信用金,收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王春玉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原件)载明,汇款人为苏伯林,汇款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王春玉,汇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据》和《四川农信e个人中心彩印凭据》均载明收款人为王春玉。审理中,被告王春玉自认,对于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不是汇泽公司与原告签订,而是其个人与苏伯林签订,被告王春玉个人收取了原告贵鑫公司授权代表人苏伯林个人所交保证金20万元,愿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退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玉与被告汇泽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春玉系盐亭县“瑞地滨江二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王春玉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贵鑫公司授权代表苏伯林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该合同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贵鑫公司授权代表人苏伯林在明知被告王春玉无权代表被告汇泽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王春玉签订该无效《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无效,被告王春玉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原告贵鑫公司的信用保证金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签订该无效《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贵鑫公司与被告王春玉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春玉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贵鑫公司与被告王春玉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贵鑫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给付返还利息28166元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春玉与原告贵鑫公司代表人苏伯林签订的《瑞地滨江二期劳务承包合同》中,虽列有被告汇泽公司名称,但无被告汇泽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王春玉签订该合同时得到被告汇泽公司授权或其有权代理,故原告贵鑫公司对被告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信用保证金20万元,并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6日起向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原告四川贵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由被告王春玉负担4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