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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钧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钧,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钧,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大河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09449630Q。法定代表人:田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钧与被上诉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判决二者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金112336元(16x7021);3、改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的“会议纪要”完全采信,却未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这份证据予以认定,也未根据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份《会议纪要》原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二、双方当事人至今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股权转让不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让了公司股权就代表必须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转让股权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董事的资格,但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仍然存在,交出办公室和钥匙只是给其他股东腾位置,之后等待公司安排合适的岗位,公司的党组织活动仍然参加,并非自动离职。五、在2015年5月之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上诉人现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仲裁和一审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2015年4月6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在2016年4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三、上诉人作为公司原先股东、董事,对于当时的转股条件是清楚的,转股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并非针对上诉人一人,其他转股的股东均一视同仁,上诉人自己也在会议上宣讲了这一规定,故其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3月23日终止。四、在转股后,上诉人就离开了我公司,未再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及时终止了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不诚信,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五、关于社保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是上诉人自己不到我公司当面办理,责任在于上诉人自己。许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由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91273.00元;3、判令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16850.40元,医疗保险费6740.16元,失业保险1263.72元,工伤保险589.80元,生育保险589.80元,共计26033.88元;4、判令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336元;5、判令由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钧系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且系董事会成员,工作期间从事副总经理一职。2015年2月12日,许钧与田勇签订了股权转让定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许钧将其持有的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即5.7675%股权转让给田勇。在2015年3月18日召开的公司股东大会上,许钧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会议上宣布转让公司股份的就不能继续在公司上班。2015年3月23日,许钧与田勇签订了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田勇向许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此后,许钧向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出了其工作期间使用的办公室,并未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3月23日,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召开了行政办公会,会议主要讨论了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大、小股东在全部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停发工资的相关事项;会议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鉴于公司原董事会(大股东)陶于春、窦萍、许钧、高晓梅等四人均已全部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并已自动离职多日,公司决定从2015年4月起停发其工资,他们四人发生的电话费及其他费用均不予报销,并移交其办公室。……而且,由于公司部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宜的协商(大股东参与)过程中,转、受让双方代表就全部转让股权的股东劳动关系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即股东在全部转让其股权之后,不论其股权大小,均须自动离职,不再上班,并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停止其社会保险的缴纳,转让了股权的股东不得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2015年4月起,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再向许钧发放工资。2015年4月20日,梁平县社会保险局因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办减少了许钧的社会保险。许钧离开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劳动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许钧自2015年3月23日与田勇签订了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交出了其使用的办公室,离开公司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新的工作岗位。2016年5月10日,许钧在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许钧也对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也系许钧自行离开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许钧要求解除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许钧系自动离开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辞职手续,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对许钧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123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许钧系自动离开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在公司上班,其关于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9127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钧还提出了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计26033.88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许钧还要求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其未向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钧与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许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的证据采信问题许钧提供的标明形成于2014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院询问,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回答其不持有此份会议纪要原件,故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在此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定是否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份会议纪要,以及复印件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许钧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本身不能确定来源和出处,故缺乏认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适用前述证据规则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再者,即便许钧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形成于2014年12月11日,而许钧与田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5年3月23日,故从时间、逻辑上也不能确定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最终是根据该份会议纪要内容实施的转股。二、关于2015年3月23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状态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包括许钧在内的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股份或股权时,附加条件即是“必须自动离开公司而不再上班,自动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3日,许钧与田勇签订了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交出了办公室,之后的状态是许钧未实际提供劳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其给付工资报酬,并及时停缴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已明显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许钧在转让其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终止),且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未再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即或许钧回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几次党组织活动,也仅仅系履行作为一名党员的义务,不能视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许钧与田勇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交出了办公室,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且这一事实上的解除(终止)状态和后果的形成并非由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而许钧关于支付其2000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金1123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钧还主张其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本案二审开庭时仍然存在,既与其在仲裁和一审诉讼程序中的请求和陈述自相矛盾,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许钧基于其前述事实主张所提出的解除与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许钧还请求改判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许钧一直主张的是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且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办理亦需劳动者本人的积极参与,又因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故在许钧未积极及时地向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并被拒绝的情况下,此项诉讼请求不宜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许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黄 文 革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