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仲从宇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从宇,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223号原告:仲从宇,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投资人:章树平,该厂厂长。原告仲从宇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盛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盛米厂归还原告货款49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仲从宇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3月,多次向被告永盛米厂出售稻谷,被告共出具收货欠条八张,累计货款491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拖欠货款。被告永盛米厂未答辩。原告仲从宇所述事实,有其提供的八份加盖“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财务专用章”的收货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永盛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从宇货款4916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