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仕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磨,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仕磨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市场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豪牌JH125T-14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遂将该摩托车推至一维修摩托车店接线打着火后盗走。被告人王仕磨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某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仕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仕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炳泉蔡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