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克妹与江口华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妹,江口华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51号原告:邓克妹,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雨,男,系原告之夫。被告:江口华夏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志红,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凤,系该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克妹与被告江口华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雨,被告江口华夏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红、欧阳举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0元、误工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胎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09,186.40元,由被告承担30%即62,755.9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因感冒咳嗽前往被告处就医,在就诊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腹中胎儿死亡。经铜仁医学会和贵州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在出现医疗事故后,在江口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586.40元。原告出院后,因胎儿在腹中死亡,需长期休养身体,不能正常工作,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另外,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辛苦所怀的小孩胎死腹中,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赔偿小孩胎死腹中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拒绝赔偿。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医疗费为552.38元。被告江口华夏医院辩称,该起医疗事故被告方只是轻微责任,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为票据中载明的552.3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胎儿死亡赔偿金认为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乘车票据7张,对其中往返铜仁、贵阳的6张乘车票据因与原告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2016年9月7日从贵阳到江口的乘车票据,因与鉴定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因感冒咳嗽前往被告处就医。被告连续三天给予原告药物(0.9%氯化钠100ml+青霉素800万单位+地塞米松10mg、0.9%氯化钠100ml+氨苄西林4g、5%葡萄糖250ml+双黄莲1800mg)静滴。���告用药三天后即2016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行B超检查,显示宫内早孕,考虑胚胎停止发育。原告于当天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B超显示子宫增大,宫内早孕(考虑胚胎停育),孕囊旁液性区(考虑积血),考虑稽流产。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在江口妇幼保健院行药物流产、清宫术,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52.38元。原告与被告因该治疗产生纠纷。2016年8月18日,经铜仁医学会作出铜仁医鉴[2016]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贵州医鉴[2016]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在铜仁医学会做鉴定产生交通费42元、鉴定费2,500元,在贵州省医学会做鉴定产生交通费570元、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怀孕2个月时因感冒咳嗽前往被告处就医,药物静滴三天后经B超检查显示胚胎停止发育。该病例经铜仁、贵州省医学会两级医学会先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结论均为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2.38元;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8,873元,误工费为3,195.04元(酌情认定流产后需休息30天,38,873元/天÷365天×30天≈3,195.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鉴定情况,交通费为612元;4、护理费为400元;5、鉴定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胎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759.42元,由被告赔偿1,613.91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过错,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口华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克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13.91元。二、驳回原告邓克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邓克妹负担655元、被告江口县华夏医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