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7时许,刘某(已判决)因在赌博过程中使诈被人识破,与被害人贺某1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用匕首刺伤贺某1胸腹部左右两侧,打斗过程中,李某3(已判决)上前给刘某帮忙,顺手拿起旁边桌上的保温杯砸向贺某1的头部,混乱中左手抓住贺某1的头发,右手拍在贺某1的头部,被告人王某某跟随刘某冲向贺某1,用匕首朝贺某1背部刺了一下,上述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贺某1当场流血晕倒在地的身体损伤。贺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2月1日,李某3与被害人贺某1达成调解,由加害方赔偿被害人贺某1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整。2016年12月15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未提出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调解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人李某1、李某2、贺某2、张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刘某、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冷水江市司法局出具的对王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