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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马扬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马扬培,程希珍,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汉府公馆旺座国际A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300100011135。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扬培,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希珍,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审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淠杭干渠双河分干渠金安段。负责人:杨宏斌。上诉人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扬培、程希珍、原审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扬培、程希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希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远景公司担任职务,原审判决认定程希珍对外身份系远景公司财务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证据不足。在本案中,程希珍在签署结算和打欠条时均以个人名义,而并非以远景公司财务负责人或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只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远景公司。结算清单和欠条真实性存疑,依法应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只能认定马扬培与程希珍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远景公司有向马扬培汇款,但那只是依据程希珍的委托付款,所有直付马扬培款项,在与程希珍结算时,都足额扣除。该类付款行为不能作为追认马扬培与程希珍个人合同的依据。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远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程希珍、殷震宇两人系合伙关系,远景公司提供了两人共同领款的收条和转账记录、两人和马扬培共同签署的《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两人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殷震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马扬培辩称,只要将欠款支付掉就行了,单据在算账时被程希珍拿走了,当时其要求程希珍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程希珍称项目部印章被合肥分公司的王总拿走了。程希珍承诺给钱的,100多万的工程款都已经给了80-90万了,就剩这十几万没给,没想到会走到诉讼的地步。马扬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希珍、远景公司项目部、远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8865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月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程希珍、远景公司项目部、远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远景公司取得淠杭干渠双河分干渠金安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施工、淠河总干渠(35+800~43+600)续建配套工程续建配套工程(二期)施工1标段承建任务。2014年12月16日,远景公司与程希珍签订相关合同,程希珍作为远景公司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担任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后又成立项目部,由杨宏斌担任项目经理。为了使工程顺利开工及按时完工,程希珍又通过他人介绍,找来马扬培从事挖机、六棱块预制以及培土运输相关工程。2015年9月,马扬培完成全部工程,并和程希珍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1033985元。远景公司通过其合肥分公司的王煌陆续支付马扬培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对剩余的198865元,由程希珍出具一张欠条交付马扬培,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远景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2、应否追加殷震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远景公司与程希珍之间有劳动合同的存在,远景公司对马扬培实际承包挖机、六棱块预制以及培土运输等工程也是明确知道、认可的。程希珍作为淠杭干渠双河分干渠金安段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施工、淠河总干渠(35+800~43+600)续建配套工程续建配套工程(二期)施工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远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具欠条给马扬培,程希珍当然应承担履行义务。远景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程希珍施工,但却不能提供程希珍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故应对程希珍所应清偿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项目部作为远景公司所设立的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远景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为项目部不具主体资格,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行使和承担,故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远景公司承担,项目部不承担给付义务。远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殷震宇为被告,但仅凭远景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中有殷震宇,就认定其与程希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也不够确凿,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扬培要求程希珍、远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8865元,应予支持;其要求相应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故马扬培要求从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马扬培工程款1988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扬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0元,由被告程希珍、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远景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承诺书均可以证实马扬培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此前提下,程希珍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就马扬培实际施工的工程与马扬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客观真实。远景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理应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规定,但其仍然选择将中标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程希珍以试图获取管理费,即亦应当承担此举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故一审判令远景公司对于程希珍所欠马扬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远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程希珍系其财务负责人缺乏依据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以程希珍系远景公司财务负责人进而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判令远景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仍是基于程希珍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的判决。远景公司该上诉意见,因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评价。关于远景公司上诉主张殷震宇与程希珍系合伙关系、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殷震宇、应追加殷震宇为本案共同被告一节,因就马扬培而言,与其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主体是程希珍,殷震宇与程希珍是否系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其向程希珍主张权利;本案是否追加殷震宇参加诉讼,亦不影响远景公司向程希珍、殷震宇主张权利,故对远景公司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陕西远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