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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华、王殿栋等与于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王殿栋,王永发,于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21号申请人:李华,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申请人:王殿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王永发,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于巧,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本院在执行王永发与于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华、王殿栋向本院申请变更二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王永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王永发与于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于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永发货款16260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于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于巧承担。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永发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3260号。2017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永发因病死亡。王永发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华和儿子王殿栋。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王永发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李华、王殿栋依法承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二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李华、王殿栋为(2016)辽0214执326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永全审判员  郭纪亮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晟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