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栓明与武玉霞、折明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明,武玉霞,折明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27号原告李栓明,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武玉霞,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神木县。被告折明光,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同上。系被告武玉霞之夫。原告李栓明与被告武玉霞、折明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霞、折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8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份,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神木县硕家湾煤矿土方挖掘工程中挖掘土方,约定每月租金46000元。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8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方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8800元,下欠892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栓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栓明工程款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时间:2015年6月29日。被告武玉霞、折明光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该证据副本,本院在给被告方送达起诉状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挖掘土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该合同已生效,并付诸实施,且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玉霞、折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栓明挖掘机租赁费8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武玉霞、折明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