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59姜参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参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参军,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暂住太仓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2016年1月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参军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参军于2016年11月4日傍晚,与被害人胡某2在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红房子浴室对面的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姜参军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胡某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胡某2头部受伤、右侧锁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参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参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参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傍晚,被告人姜参军与被害人胡某2在太仓市城厢镇花墙村红房子浴室对面的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姜参军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胡某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胡某2头部受伤、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姜参军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参军与被害人胡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35000元,得到被害人胡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胡某2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李某、施某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姜参军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参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参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对被告人姜参军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