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再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再148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再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雪莹、张君,均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舫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关建尧,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梁德瑛,该行行长。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孙世远。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1民申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判决;二、确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无效;三、再审费用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是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执行中止的裁定,并非就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和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债权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作出的(1998)海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向一审法院表示其与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正在协商还款方案,可延期执行该判决,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定书。债权的确定和中止执行债权的裁定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的行为,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裁定书确认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之间的债权的认定错误。(二)自2000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之日到本案审理时为止,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8、483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关于(0998)海经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所确认之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过,其已无权再申请法院执行该债权,该债权存在严重的效力瑕疵。即使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申请原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或申请办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债务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的事实享有抗辩权,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亦可对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主张抗辩权。广州金融控股公司答辩称,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主张的所谓“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明显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与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主张的该事项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二、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故意将“正在协商还款方案”等同于“已达成还款方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以达到其混淆本案事实的目的,实际上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并未与省建设发展总公司达成任何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三。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在一审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故意缺席一审法庭,其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与本案诉讼实体无任何关系。四、本案案由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已依法受让广州银行江南支行享有对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的债权,且已根据合同的规定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因此,本案所涉及债权转让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未应诉答辩。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关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原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侨友支行、广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侨友支行)与第三人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三人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1998)海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2009年9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形成【穗府会纪(2009)247号】《关于广州市商业银行改革重组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形成【穗府会纪(2009)310号】《关于研究推进市商业银行置换不良资产和引入投资者工作的会议纪要》。2009年12月17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资产置换协议》及有关协议,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将170亿元剥离资产移交给广州金融控股公司。2014年11月4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并根据双方移交的《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的资产明细,约定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将其所持有的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广州金融控股公司。2014年11月22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合同签订后,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快递方式(EMS)向两第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办理了公证送达手续。但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办理(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案项下债权案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因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依法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及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28日,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名称由广州城市合作银行侨友支行变更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友支行。2002年5月14日,因迁址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名称由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友支行变更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2009年11月17日,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名称由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变更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大道支行。1998年12月9日,就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诉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1998)海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向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清偿贷款250万元、利息404000元,并从199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给付利息、罚息给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该案诉讼费43815元由省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由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于1999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付清了一审诉讼费43815元。2000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海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止执行。2014年11月4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乙方)与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上级单位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确认书》,由甲方将包括本案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依据(95)年侨信字第126号主债权合同对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内的170亿元剥离资产转让给乙方。确认书中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13日将170亿元剥离资产移交给乙方,现双方确认:一、乙方作为上述170亿剥离资产新的所有权人,享有甲方就上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以及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益及其他权益等)。二、乙方受让的上述170亿元剥离资产的具体明细,以2014年2月13日甲方移交乙方的《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为准。三、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170亿元对价价款。四、本确认书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7月25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下,联合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寄送《关于债权转让暨催收等事宜的通知》函件及回执,就前述债权转让告知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2014年11月22日,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发转让上述债权的《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中,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同意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广州金融控股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涉案确认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依据该确认书主张其已合法受让《确认书》所确定《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中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对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广州银行江南大道支行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亦举证证实已向债务人即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关于确认其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100元的负担,广州金融控股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是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确认书》中《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债权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广州金融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法有效,该债权依法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享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0年6月作出(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8)海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止执行,这是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关于执行中止的裁定。而执行中止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该院在执行(1998)海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出现中止事由而作出的程序性的书面处理决定,其本身并不对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任何司法确认。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这一债权转让的前提。故广州金融控股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广州银行剥离2001年前历史债权包》关于(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法有效,该债权依法由广州金融控股公司享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1999)海经执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省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对该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尚清审判员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 珏周夏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