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欣龙、郭省万、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运业公司)、张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欣龙,郭省万,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张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欣龙,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省万,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员工),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军,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欣龙、郭省万、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运业公司)、张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欣龙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欣龙153788.56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张艳军、郭省万赔偿(上诉差额22280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晋J5×××/晋JF×××挂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附属条款,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定公交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郭省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且该车辆超载,致使遇有紧急情况,制动性能降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双方郭省万与申霞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上诉人于欣龙70%的损失;被上诉人于欣龙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儿子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等规定,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受害人70%至80%的损失。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申霞身怀六甲,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从事劳务活动的客观能力,却驾驶三轮车并违章载人行驶,其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主观过错较大,郭省万主观过错较小,因此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确定为70%,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欣龙的损失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需赔偿被上诉人于欣龙70%的损失即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是可按城镇居民处理。”被上诉人于欣龙仅向法庭提供了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北园子村属城镇范围的相关规划证明材料,同时其也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不能说明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欣龙的儿子于博文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有关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时对金额为1399.8元的记账凭证未予采信,但在计算赔偿医疗费总金额时未扣减该13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但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均未乘以24%的伤残系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情况计算,一审判决以误工期为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被上诉人于欣龙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误工费不应支持。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郭省万、张艳军、汾阳运业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债的范畴,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履行债务并非基于过错责任,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并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基于过错原则由实际侵权人郭省万、张艳军、汾阳运业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欣龙辩称:1、上诉人以肇事车辆晋J5×××半挂车(晋JF×××挂车)存在超载情形,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约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汾阳运业公司约定,按照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该约定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即答辩人;其次,从上诉人提交证据即保险条款来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在发生争议时,不产生效力;再次,被上诉人汾阳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那么上诉人要求免除10%的免赔义务,显然是自相矛盾;故上诉人要求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郭省万、申霞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答辩人在一审举证的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4117号民事判决书和今天举证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均确定上诉人对统一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是80%,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也是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和因事故给受害人造成损伤等应诉而确定,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以死者申霞身怀六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能力,其主观过错大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对驾驶电动车的人并没有强制要求具有驾驶证,只要具备了操作电动车的技术就可驾驶,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怀孕妇女不能驾驶机动车,故申霞没有过错,上诉人以此为由纯属无理狡辩。3、一审判决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和于博文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于博文系在校上学的未成年人,其跟随父母生活在定边城镇达一年以上,由其父母在城镇的工作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认定足以证明答辩人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一审法院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2016)陕0825民初13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乘以24%。答辩人在定边县城以收废品为生,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供误工证明是强人所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5、至于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而形成诉讼,原审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判决由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正确,上诉人所持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汾阳运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郭省万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部分第三条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均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在投保时,被答辩人并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有关免责事由及免责事项内容的条款依法无效,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事故调查。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答辩人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上诉人直接向本案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直接赔付,但上诉人迟迟不予理睬,导致于欣龙诉至法院。因此,上诉人应对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不妥之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艳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投保人确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答辩人在投保时,被答辩人并就有关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纠纷发生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3、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郭省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于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省万、张艳军、汾阳运业公司、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于欣龙医疗费139999.33元、住宿费2664元、交通费614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用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45天×50元=2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3516.15,误工费39339元,残疾赔偿金116956.8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570.3元,共计593614.93元。诉讼费由郭省万、张艳军、汾阳运业公司、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于欣龙乘坐其妻申霞(已故)骑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定边县盐场堡周台子至定边县东环路十字路口处与郭省万驾驶的半挂车(晋J5×××3、晋JF×××挂)相撞,造成申霞当场身亡、于欣龙受伤住院治疗45天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省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欣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于欣龙就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事宜与郭省万、张艳军、汾阳运业公司等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张艳军于2013年12月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汾阳运业公司购买,该车现登记在汾阳运业公司名下。同时此车辆在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包括不计免赔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郭省万系张艳军所雇的司机。于欣龙的儿子于博文于2004年5月19日出生,现年12岁,于欣龙父亲于中久于1949年8月28日出生,现年67岁,于欣龙母亲杨大妮于1951年3月7日出生,现年64岁,于欣龙姊妹共3人。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申霞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省万驾驶超载晋J5×××号半挂车(晋JF×××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与东十路十字路口处,未能减速慢行,与对向左转申霞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骑乘人申霞(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当场身亡,原告于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于欣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欣龙是在陕西省定边县发生交通肇事,且在定边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可适用陕西省2016年规定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于欣龙的儿子于博文,现年11岁,随父母在陕西省定边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抚养费的赔偿应以陕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于欣龙的父亲申登志、母亲于忠美均属60周岁以上,户籍属安徽省,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二人赡养费应以安徽省农村户籍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无异议的予以支持,有异议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附四项十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交强险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已在申霞死亡案中全额支付,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支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该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故被告郭省万、汾阳运业公司及张艳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欣龙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于欣龙医疗等费307274.82元,其中医疗费103999.46元[(139999.33-10000)×80%=103999.46元],误工费29905.2元[(138.45元×270天)×80%=29905.2元],护理费15600元[(100元×195天)×80%=15600元],伙食补助费6480元[(30元X270天)×80%=6480元],营养费2808元[(18元×195天)×80%=2808元],伤残赔偿金101452.8元[528400元×24%×80%=101452.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12000元×80%=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0元×80%=4000元],于博文抚养费10635.26元[18464×(18-12)×80%×24%÷2=10635.26元],于中久赡养费7467.2元{8975×[20-(67-60)]×80%×24%÷3=7467.2元},杨大妮赡养费9190.4元{8975×[20-(64-60)]×80%×24%÷3=9190.4元},交通费3472.5元,住宿费2664元。三、被告郭省万、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艳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5375元,原告于欣龙承担337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于欣龙向法庭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李永义名下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于欣龙的残疾赔偿金、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欣龙在定边县城镇从事废品收购职业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欣龙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认为不属新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于欣龙所要证明的事实。汾阳运业公司、张艳军同意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对于欣龙提交证据发表的意见。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被上诉人汾阳运业公司、张艳军、郭省万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于欣龙提交的本院(2016)陕0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联,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于欣龙提交的其余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欣龙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在定边县医院诊疗1天,花费医疗费、救护车支费计7204.57元,与2015年9月21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暴露性角膜炎;3、右眼内眦部皮肤裂伤;4、右眼视网膜挫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6、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6.1脑挫裂伤(额,右),6.2颅内积气,6.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中,左),6.4颅骨线性骨折(额,右),6.5头皮血肿(额,右);7、面部损伤:7.1右侧颧弓骨折,7.2右侧颜面部挫伤;8、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8.1双肺挫伤,8.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9、四肢损伤:9.1右股骨近端骨折,9.2右肩关节前脱位,9.3右肩胛骨肩峰线状骨折;10、I型呼吸衰竭;11、肺部感染;12、肝功能损害原因待查。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32794.76元,支出交通费3472.50元,住宿费2664元。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16]鉴(临床)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欣龙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四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欣龙所需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65日。3、被鉴定人于欣龙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申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欣龙的残疾赔偿金、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认定于欣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是否因事故车辆超载可以免除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欣龙的残疾赔偿金、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欣龙在定边县城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并无争议,于欣龙作为安徽省人,在定边县城居住期间,其生活来源必然在城镇,被上诉人于欣龙之子于博文随于欣龙生活,也必然在城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欣龙的残疾赔偿金、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所持于欣龙的伤残赔偿金、于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于欣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于欣龙提交了定边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事故发生当日出具的住院科室为急救中心、记账项目为其他费、票据名称为记账凭证、金额为1399.80元的票据一支,该票据被上诉人于欣龙称系支出的救护车支费,除该票据支出的数额外,当日再无其他救护车支费的相关票据支出,而事发当日,医院出动救护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产生费用也属必然,仅以其票据形式不是正规报销凭证而不予认定的理由,与于欣龙支出救护车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事实相悖,故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时不予认定,但判决时未核减该项费用存在矛盾,应予指出,该项费用应予认定。至于一审法院对于欣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于欣龙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赔偿住院45日的伙食补助费2250元,一审法院却以270天计算,认定伙食补助费为6480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理当以于欣龙住院46日,每日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计算,认定为1104元[(30元×46天)×80%=1104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于欣龙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附四项十级伤残,实际造成误工损失,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于欣龙就误工费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于欣龙于2015年9月20日受伤至2016年4月11日鉴定意见作出的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203天,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误工期为270日计算误工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即于欣龙的误工费为:22484.28元[(138.45元×203天)×80%=22484.28元]。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是否因事故车辆超载可以免除损失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在发生争议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由郭省万驾驶的超载半挂车与申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省万负事故主要责任,申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确定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所持其赔偿受害人70%的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是因上诉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而形成的诉讼,一审判决由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也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部分赔偿项目按主次责任计算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后,又以裁定书对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上诉人也认可补正后的内容符合其诉求,对此本院不再阐述。对于一审法院对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赔偿责任分配,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欣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所持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欣龙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误的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于欣龙医疗等费294477.90元,其中医疗费103999.46元[(139999.33-10000)×80%=103999.46元],误工费22484.28元[(138.45元×203天)×80%=22484.28元],护理费15600元[(100元×195天)×80%=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30元×46天)×80%=1104元],营养费2808元[(18元×195天)×80%=2808元],残疾赔偿金101452.8元[528400元×24%×80%=101452.8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12000元×80%=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000元×80%=4000元],于博文抚养费10635.26元[18464×(18-12)×80%×24%÷2=10635.26元],于中久赡养费7467.2元{8975×[20-(67-60)]×80%×24%÷3=7467.2元},杨大妮赡养费9190.4元{8975×[20-(64-60)]×80%×24%÷3=9190.4元},交通费3472.5元,住宿费2664元。本案判决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