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德传与郭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传,郭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27号原告:何德传,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郭光,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何德传诉被告郭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传,被告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德传诉称:2017年1月2日,其与郭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郭光所有的位于全椒县××字镇高桥村××组的林权证号为全林证字(2016)第0000000205号林权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将登记在郭光名下的林权转让给其,转让费42万元,其已经于2017年1月4日付清转让费用,其后郭光既不将林权交付给其,也不协助其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公司起诉到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转让手续,林权证号为全林证字(2016)第0000000205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光辩称:何德传的陈述是事实,双方约定以42万元的价格将农场转让给何德传,但农场不是其一个人,还有另外两个合伙人,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其同意把林场过户给何德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何德传与郭光签订桃树林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光自愿将位于全椒县××字镇高桥村××组99亩桃树林转让给何德传,林权证号为全林证字(2016)第0000000205号。同时双方约定99亩桃树林以420000元转让给何德传。2017年1月4日,郭光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今收到何德传购买桃树林款420000元。”2017年1月13日,何德传以郭光不协助其办理过户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何德传提供的林权证、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德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据确实充分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德传与郭光双方虽然签订桃树林买卖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未约定林权过户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何德传于2017年1月13日就诉至本院。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何德传应当给予郭光必要的准备时间予以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何德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德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