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汪向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汪向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长有,代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向朋,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鸭兰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汪向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鸭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刚,被上诉人汪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鸭兰村委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汪向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5日的(“工程欠款”)落款加盖有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是错误的。实际上该“工程欠款”上的公章,并非是加盖的,而是先有章后有字,这一点在“工程欠款”原件上是很明显的显示。只能证明该“工程欠款”是在先盖好印章的空白信纸上添加的书面内容。即该“工程欠款”内容是假的,不真实的,而对此汪向朋给不出为何先有章后有字的任何解释。而一审原告方出庭作证的人郭建设、孙更娃却做伪证声称是先写的内容后加的公章,对此明显的伪证,一审竟然予以采信,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郭建设、孙更娃两名作伪证的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诉讼时效,同样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孙更娃时任村委委员、副支书是错误的,当时孙更娃并非村委委员。4、一审认定“时任村主任孙某在场,清算并出具的“工程欠款”是错误的,孙某根本就未在场,不存在清算。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假如说“工程欠款”是真的,则“工程欠款”显示是“汪向朋等人工程队”,即说明有多个工程队,并非只有汪向朋的个人工程队,而一审判决只显示汪向朋一人,明显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以撤销。汪向朋辩称:欠条是鸭兰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如何形成答辩人并不清楚。本案的工程是答辩人干的,干活中和其他人有合伙。汪向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000元,欠款利息按月息6厘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被告鸭兰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郭建设、村委主任孙某、村委委员、副支书孙更娃与原告汪向朋口头协商,由原告汪向朋承包鸭兰村河坝修筑等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汪向朋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实施了部分工程项目,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06年7月5日,郭建设、孙某、孙更娃及原告在场,经双方清算,被告鸭兰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郭建设执笔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条一份,内容为“2006年我村进行新村建设工程(已获县乡认可),后因前坪水库影响停工,前期汪向朋等人工程队在新村河道治理工程款一直得不到上级扶持,拖欠至今,工程款总额为壹拾叁万捌仟元,如在一年内归还不上可按银行贷款加收。鸭兰村村委会二〇〇六年七月五日。证明人:郭建设、孙某、孙更娃”。落款加盖有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汪向朋多次向被告鸭兰村委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向朋提供的被告鸭兰村委出具的“工程欠款”条、工程遗留现场照片,及被告鸭兰村委时任支部书记郭建设、村委委员、副支书孙更娃到庭作证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该口头施工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经清算被告鸭兰村委拖欠原告汪向朋工程款13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鸭兰村委辩称“工程欠款”条不真实,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郭建设、孙更娃到庭作证证言,能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地向被告鸭兰村委及村委工作人员讨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规定。被告鸭兰村委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汪向朋的工程款138000元,并根据约定从2007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向朋工程款138000元,并自2007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鸭兰村委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孙某2003年至2008年期间该村委会主任,涉案工程干了半个月左右停了,孙某并不认识汪向朋,欠款单据上孙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知道欠款的事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鸭兰村委称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条”系先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添加的内容,故内容并不真实,但鸭兰村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虽然二审中出庭称其并未参与工程清算,不知道出具欠款条的情况。但涉案工程系汪向朋所干,结合鸭兰村委出具的工程欠款单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欠汪向朋工程款138000元并无不当。鸭兰村委称郭建设、孙更娃一审所作证言系伪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鸭兰村委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欠条系汪向朋持有,鸭兰村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向鸭兰村委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于汪向朋和其他参与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鸭兰村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汝阳县十八盘乡鸭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文成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