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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董衍锋与闫修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衍锋,闫修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104号原告:董衍锋,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修文,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衍锋与被告闫修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衍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国,被告闫修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修文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8960.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董衍锋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修文赔偿经济损失63614.68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588.43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鉴定费1000元、后继检查治疗费306.25元,放弃要求被告闫修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2.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开始,我受雇于被告从事河砂运输押车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21日18时许,我在工作中被铲车挤伤左手。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闫修文辩称,2016年1月21日,我与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雇佣的驾驶员刘园驾驶我们合伙购买的铲车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张金代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我们四人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以我们四人所购买的铲车将其挤伤为由,将我们四人列为被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后原告又撤回对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的起诉。我认为原告起诉时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法院不应准许原告撤回对刘冬生、刘宝库、张金代的起诉,应由我们四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1997年起,被告开始经营宏祥沙场。自2012年2月27日起,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运沙车平车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不定时发放。2016年1月21日下午6时,在丙军中和丙军西沙场(位于宁阳县鹤山镇赵庄)工作时,原告被装车的铲车挤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7日,共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支出医疗费13853元。2016年6月15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董衍锋的伤情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断离伤。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7.25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到肥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董衍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作为雇主负有保障受雇佣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支出医疗费13853元,应在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董衍锋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839.95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06.25元,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雇员)因他人的行为造成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要求被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以侵权行为实施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以侵权行为人(被告主张的涉案铲车共有人)即闫修文、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刘园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刘冬生、张金代、刘宝库、刘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修文赔偿原告董衍锋经济损失48322.36元[其中医疗费14159.25元(被告支出13853元+原告支出306.25元)、误工费10839.95元(12930元/年÷365天×306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共计77719.20元,被告闫修文负担80%,即62175.36元,扣减被告闫修文已支出的医疗费13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董衍锋负担410元,被告闫修文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传玉审 判 员  杨广朋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