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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万刚与尤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刚,尤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839号原告:黄万刚,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尤金龙,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黄万刚与被告尤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因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被告尤金龙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故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还原告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2016年6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诚意,故意拖欠借款一直未还。尤金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尤金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万刚提交2016年5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6年6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因原告未提交借条原件核实,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黄万刚以被告尤金龙向其借款2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黄万刚以被告尤金龙向其借款2万元未偿还为由,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故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黄万刚请求判令被告尤金龙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淑芳审 判 员  刘兴林人民陪审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蒲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午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