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海龙与李海、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甲,李某某,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海某甲,李某某,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荀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为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人工资,为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支付海某甲剩余工程款15万元、窗体未封闭窗沿未贴条工程的工程款84000元以及维修款19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承担。庭审中,海某甲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对海某甲欠付李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审理中,海某甲对为民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上也没有海某甲的签字,对处罚通知单不予认可,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仅一份。马某某称已完全付清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所佐证的金额不足覆盖全部工程款,马某某提交的26份收条中,有部分收条并非海某甲本人签字,海某甲也未委托任何人签字领取工程款,海某甲未领取的工程款有15万元以上。海某甲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05000元,但为民房地产公司及马某某拒绝全部支付现金,海某甲只能接受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每平米4120元,价值共计458185元,马某某给海某甲结算时近50%的工程款用房屋抵顶,根据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只有在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才可以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为民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马某某,马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海某甲,整个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应对李某某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辩称,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按工程进度已超额支付海某甲工程款,该工程现在并未竣工验收,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某、为民房地产公司并未拖欠海某甲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某甲立即支付李某某劳务工资14300元;2.判令为民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海某甲、为民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为民房地产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包为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为民城市广场”5、6、7号楼外墙保温及液体花岗岩油漆工程。马某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海某甲施工。自2016年3月24日至9月15日,海某甲雇佣李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上干油漆工作。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海某甲除已支付给李某某10700元,下欠李某某劳务费14300元,海某甲给李某某出具一份欠薪证明。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海某甲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海某甲雇佣李某某从事劳务并欠李某某劳务工资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某甲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李某某要求海某甲支付劳务工资1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为民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意见,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为民房地产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不予支持。海某甲提出应当由马某某支付李某某劳务工资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马某某拖欠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某某劳务工资143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海某甲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海某甲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工程抵顶转售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6份不表异议,且认可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油漆的工程款马某某已向其付清,故海某甲认为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欠付其案涉工程款、应对其欠付李某某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海某甲在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违法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欠付海某甲工程款且一审原告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要求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海某甲主张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为民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对其欠付李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审 判 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