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人陈某丁,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罗平镇双莲村委双莲122号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同案人姚某某、冼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良孔方街二巷2号7楼工厂内生产假冒“黑人”、“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及附近宿舍抓获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10971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包装机、灌装机、包装材料、牙膏材料等物一批。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同案人姚某某、冼某某(均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夏良孔方街二巷2号7楼工厂内生产假冒“黑人”、“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及附近宿舍抓获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包装机、灌装机、包装材料、牙膏材料等物一批。经鉴定,假冒“黑人”、“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牙膏共价值人民币109715元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同案人姚某某、冼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冼某某、姚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原料、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