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国生、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生,徐月英,杨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生,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英,女,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何国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华,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上诉人何国生、徐月英为与被上诉人杨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生、徐月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1与原告和原审法官都是亲属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主动回避,但却故意不回避,执意审案,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便认定上诉人欠款7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并且同时认定,借款后何国生先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两次偿还原告本息65万元,其中本金28万元,利息37万元。原审判决书做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只有“收款收据”,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单从收款收据上看,只能判断现金为76万元,利息为2分,但不能证明还款情况,以及还款本金和利息到底多少?虽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提及,更没有对证人的证明效力做出是否采信的认定。纵观一审判决书,只能认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组证据,即收款收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没有根据。从四张收款收据上来看,虽然收款人落款处有上诉人何国生的签名,但同时收款单位却注明“拱撒石场”,而且部分收据并不是上诉人何国生亲笔填写的,而是会计孙某1填写的。这充分说明实际收款人是拱撒石场,而不是何国生,因为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直接写收据,而不会用三联单,用三联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做账。另外,收款人并不等于借款人,一个单位的出纳、代表有时候也会代理单位收款,但并不是实际收款主体。所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十分草率。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该笔款项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也就是所有款项并没经过上诉人的手,借款、还款情况都不得而知,更没有直接写过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对这笔款到底是孙某1借的,还是拱撒石场借的,上诉人只是一名出纳,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虽然会计孙某1出庭作证咬定是上诉人借的,但孙某1同时承认借款的前前后后,包括写收据的事情都是她经办的,并且也承认与被上诉人杨贵华是亲戚关系,孙某1作为拱撒石场的会计,同时又是石场的股东之一,既然她承认是亲手经办的,与本案存在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存在很多种可能性:明明就是她自己借的,非要说是何国生借的;收款收据是如何产生的,存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是如何到达被上诉人手中的等等。对这些问题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提请法庭注意,并且声明庭后进一步补充证据配合法庭调查,但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没有认真调查,于开庭后三、四天就匆匆下判决,草草结案,不知何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另外,上诉人徐月英虽然与上诉人何国生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到底是单位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等嫌疑,所以判决上诉人徐月英连带赔偿该笔借款并不恰当。杨贵华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证人孙惠孙某2审法官系亲戚关系不是事实,所以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民诉法的回避制度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和证人与一审法官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是亲戚关系,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和证人与一审法官认定为亲戚关系是上诉人虚构、杜撰出来的,其目的和用意不得而知。上诉人主张该案一审不应适用独任审判,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审理案件是独任审判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对此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员无权进行评判,当然也不能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独任审判没有违反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四份、证人孙惠孙某1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6万元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所借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是未举证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人不确定、收款收据上出现了“拱撒石场”,石场是几个人共同经营的,应当把经营石场的人认定为借款人的上诉、抗辩理由不成立。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债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是债务人,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与他人之间所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所借款项不是自己所用,其有权通过正当程序主张权利。两上诉人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何国生以投资石场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国生先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8万元,利息3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国生向原告杨贵华借款,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何国生依法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国生与被告徐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国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徐月英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国生明确约定属被告何国生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何国生与被告徐月英之间也不存在婚内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何国生与被告徐月英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何国生、徐月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贵华借款4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减半收取6714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生向被上诉人杨贵华借款属实。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杨贵华主张还款,何国生理应偿还下欠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何国生与徐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国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徐月英不能举证证明杨贵华与何国生明确约定属何国生的个人债务,且何国生与徐月英之间也不存在婚内的财产约定的情形,本案查明的债务属何国生与徐月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国生与徐月英共同偿还。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国生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拱撒石场的主张。本院认为,四份借款凭据的收款人均是何国生,虽然在收款单位一栏书写了“拱撒石场”字样,但却未加盖石场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何国生为借款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国生、徐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8元,由何国生、徐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