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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秀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王奇森,王丽文,上海颖秋实业有限公司,王奇飚,卢淑英,赖安建,王惠雅,雷月玲,董兆春,郑新锡,周伦钗,陈菊花,陈日华,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陈维明,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抗1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张秀娟,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春,行长。一审被告:王奇森,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一审被告:王丽文,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一审被告:上海颖秋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奇森。一审被告:王奇飚,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一审被告:卢淑英,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一审被告:赖安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一审被告:王惠雅,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一审被告:雷月玲,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董兆春,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一审被告:郑新锡,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周伦钗,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一审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一审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花。一审被告: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暨培青。一审被告:陈维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被告: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丽钦。申诉人张秀娟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一审被告王奇森、王丽文、上海颖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秋公司)、王奇飚、卢淑英、赖安建、王惠雅、雷月玲、董兆春、郑新锡、周伦钗、陈菊花、陈日华、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胜公司)、陈维明、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以沪检二分民(行)监(2016)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妍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