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华宁与张劲、李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宁,张劲,李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331号原告:杨华宁,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移民局职工,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财政局干部,住保康县。被告:张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国税局干部,住保康县。被告:李广儒,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广电局干部,住保康县。原告杨华宁与被告张劲、被告李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张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劲、被告李广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80‰。在被告李广儒的担保下,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劲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李广儒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张劲共同��还债务。被告张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劲按月利率80‰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没有能力负担高息,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付息。被告李广儒未予答辩。被告李广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华宁与被告张劲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华宁主张被告李广儒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提交了被告李广儒书写的《担保承诺书》:“我自愿为张劲担保五万元借款,并自觉履行连带义务。并督促其在一年时间内还清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担保人:李广儒2015.12.30.”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宁与被告张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80‰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之日起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广儒对涉案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广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广儒对被告张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广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劲、被告李广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