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少堂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少堂,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堂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堂及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郑少堂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xx超市旁边张某经营的包子铺就餐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报警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李某携辅警前往事发地点,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郑少堂用广告牌子将民警李某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少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少堂系盲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少堂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少堂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后果,且其为盲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郑少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超市旁边张某经营的包子铺就餐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报警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李某与辅警前往事发地点,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郑少堂用广告牌子将民警李某打伤,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郑少堂视力残疾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残疾人证、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工作证件,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张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堂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少堂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少堂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少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少堂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少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