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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36江素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素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素斋,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利辛县,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6日、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素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江素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江素斋持号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靖江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至兴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0时42分,被告人江素斋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95mg/100ml。被告人江素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素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单据,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素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江素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江素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江素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江素斋的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素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